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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波律师 | 浅议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问题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19-11-25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过程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如管辖法院、当事人的确立,撤销权行使对象及范围等。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岳波律师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的常见问题,综合最高法院判例,进行简要梳理。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管辖法院和当事人的确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原告一般会将债务人和受让人均列为被告。实践中,原告一般会将债务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合同法解释(一)明确,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以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作为区分。


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放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
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意思为成立要件,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当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要件。


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


以最高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本所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界定:


第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債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但这种不利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三、债权人的撤销对象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XX合同,已成为主流的思维定势,譬如债务人将房屋(无偿或明显低价)转移至受让人名下,诉请确定--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或赠与合同。例如闵行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中,判决内容表述为,撤销被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撤销被告乙与被告丙之间的《赠与合同》,恢复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甲、乙。


四、债权人的撤销范围


1、根据最高法院观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受自身债权额度的限制。


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财产,是保全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故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注:存有特殊性)。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先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借贷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先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将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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