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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文英律师 | 流拍后以物抵债过户中发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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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标的物流拍或变卖不成功后,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债权通常选择接受以物抵债,但先纳税后办证使债权人陷入两难,为了变更产权不得不先垫付税费。目前,法律对流拍后抵债资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

案件基本情况

许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施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许某位于东洲花园的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经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流拍。

拍卖过程中,施某与许某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许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次流拍后,施某向法院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0661323.2元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法院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10661323.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施某。该裁定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

施某为办理过户向税务机关支付了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合计777,489.39元,契税合计319,839.71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合计7,608.75元,总计1,104937.84元,施某认为上述垫付的税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许某承担。

争议焦点:以物抵债过户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均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要点与理由

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案涉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施某主动向中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案涉房产,以物抵债。中院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施某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无论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费用作任何约定,一旦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且未对该生效裁定提出异议,即可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认可并接受该裁定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

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由买受方即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契税319839.71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税6878.65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7608.76元,共计334327.12元。施某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

律师认为:

当事人可以对以物抵债产生的税费承担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法院未明确税费承担方式的,不应将纳税义务全部强加给债权人,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时,依据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较为合理。若税费全部由债权人负担则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抵债资产取得和处置时的过户均涉及高额税费也将变相阻碍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抵债房屋过户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最高法院判决参照民事交易中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相对公平。

在以物抵债情形下,抵债资产的价值可能无法覆盖全部债务,本案中法院采取以抵债价减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过户税费后确定被执行人的还款数额,该核减方式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实际支付成交价款,既简化了付款程序也便于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未清偿债务。

办理抵债资产过户垫付的税费能否追偿的问题比较复杂,但通过既往判例,主流裁判观点认可抵债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确该由被执行人承担时可以追偿。对税费的追偿法院综合当事人之间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法院裁决、司法网络拍卖公告、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名称等予以认定,实践中的裁判并不统一。

(以上仅个人观点)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2.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0月19日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1998年12月15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市西岗区金属物资中心被法院裁决以房屋抵顶债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大地税函[1998]4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原房主也取得了经济利益(减少了债务),因此,对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顶有关债务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9.《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0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易文英

         法学本科

      首力所专职律师


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良好的职业素养,尊重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作以来办理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类型案件,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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