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院2021年05期公报案例
一、基本案情
新能源基金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2014年,合伙人邢福荣、鼎典泰富公司等六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了: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2018年1月,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协助刑福荣将持有的新能源基金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方,但是约定期限内如果未能寻找到第三方,鼎典泰富公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财产份额。
因鼎典泰富公司在约定期限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刑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也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刑福荣遂起诉鼎典泰富公司直接受让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另两合伙人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不同意刑福荣转让财产份额。
二、案涉争议焦点及最高院观点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但是,也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刑福荣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多处条款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约定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鼎典泰富公司与刑福荣之间签订,且系二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且另两合伙人均明确不同意刑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刑福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刑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律师建议
善始易,善终难。实践中,合伙企业往往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合理、公平的工作分工、责权利、绩效考核、退出机制等,导致合伙人内部产生矛盾而散伙。故合伙人在组建时,应当选择信任的合作伙伴,同时,应当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分工、分红、退伙等明确约定,以避免纠纷,保障各方的权利。
律师简历:罗红,中共党员,执业律师,工学、法学双学位,从事法律工作六年,经办了多起金融借款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等法律事务,尽职尽责,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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