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未经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1、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金鹏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2001年3月19日,工行常德支行将4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鹏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抵押物,并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
3、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前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制作了《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某在4月7日签字。
4、 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金额1000万元,并于当日付款。沈阳市公证处为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5、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金鹏公司对内容无异议,并于1月6日签收。
6、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将前述欠款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
7、一审: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某起诉被告金鹏公司,诉请偿还借款。辽宁省高院认为因本案存在有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对原告直接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
8、二审: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案涉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执行效力,故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错误,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情况下,债权人李某是否有权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在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和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实际上是认为公证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付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是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依据,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债权文书约定的内容的,法院不予支持。公证程序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真实性、合法性的作用。也就是说,银行和债权人双方自愿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置于公证程序之下,事先确定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必事后经由法院的诉讼程序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既然借款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表明了不履行借款合同愿意接受强制性的意愿,那么银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
2、公证证书和执行证书是银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银行(债权人)需要持债权公证书及原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银行(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需要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
3、公证处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不意味着银行(债权人)丧失了起诉的权利,在两种情况下银行仍可向法院起诉。第一,银行(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不予出具的;第二,银行(债权人)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公证书确有错误为由,不予强制执行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2017年修订)
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不经执行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某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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