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王柳律师对《合同法》第68条、69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作如下评析。
案例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B公司提供产品,待B公司收到A公司提供的产品后7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若未按约履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通过了解,发现B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被多家公司起诉,不具备后续的付款能力。若在此情况下A公司仍向B公司供货,则势必会因B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A公司经济受损;若A公司拒绝向B公司供货,那么A公司构成违约,又需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陷入如此两难的境况,A公司应如何做才能维护自身权益呢?
不安抗辩权为A公司面临的困境提供了解决途径。
一、何谓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以上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包括“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
合同法第68条对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注意事项
1、行使的主体应为双务合同中基于合法债务需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作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
2、先履行方应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当对方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先履行方应履行通知义务,将中止履行的情况及时告知对方。
4、在对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先履行方应恢复履行。若仍拒绝履行,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若合同订立时已设有担保,先履行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6、基于合同相对性,先履行方不得就案外人违约行使不安抗辩权。
7、“合同解除权”不能任意行使,应建立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基础上。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王柳律师认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若行使得当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若行使有误,将面临巨大的违约风险。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未有明确证据表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使其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故在行使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仔细识别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并收集相关证据,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其权利能够有效行使,避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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