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力科普  
王柳律师 | 转股那些事——以案解析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22-8-18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摘要: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2022年06期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和熊某某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某某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某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某,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A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B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B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某。2011年11月3日至 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徐某、余某某等向C农贸批发市场、刘某某、尧某某、B公司、D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B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B公司股权变更后,熊某某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后因B公司被强行霸占,A公司及熊某某遂起诉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争议焦点: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某、余某某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双方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徐某、余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某某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某某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2)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①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B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B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B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徐某、余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徐某、余某某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虽然徐某、余某某主张熊某某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某某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某某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某某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2.熊某某、A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上诉人熊某某、A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熊某某、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某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某,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某、余某某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某、A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某、A公司在 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B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某、A公司为B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某某、A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徐某、余某某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徐某、余某某名下,熊某某、A公司与徐某、余某某在沟通中也就徐某、余某某掌握B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徐某、余某某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某、A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徐某、余某某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熊某某、A公司的权利。徐某、余某某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徐某、余某某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徐某、余某某并不是B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某某享有B公司49%的股权、A公司享有B公司51%的股权。

(2)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某某、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熊某某、A公司与余某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某、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熊某某、A公司名下。而熊某某、A公司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熊某某、A公司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熊某某、A公司名下,则会导致余某某、徐某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熊某某、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容易与股权转让混淆。从本案裁判思路来看,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需重点关注合同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受让人是否获得公司经营权、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均是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因素;故,即便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也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律师建议:

在因借款从而转让股权的民事活动中,出借方与借款方应在对公司经营状况充分了解后签订合同;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明确借款性质对准确界定股权让与担保及股权转让至关重要,切莫因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投资有风险,转股须谨慎。

王柳

预备党员

首力所专职律师


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团队合作能力。自2015年执业以来,经办了多起民、刑事案件,主要擅长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等法律事务。

 
  上一篇: 周芃律师 | 员工对“福利房”享有的民事权益,可阻却执行(民事保全)
  下一篇: 易文英律师 | 流拍后以物抵债过户中发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
 
相关阅读:
何汪翰律师 | 消费者面对商铺跑路可否状告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2023-8-10]
肖丽萍律师 | 网络主播面对天价违约金该何去何从?  [2023-7-10]
罗红律师 | 合伙那些事儿之合伙协议特别约定  [2022-10-18]
高丹律师 | 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追偿权问题法律分析  [2022-9-29]
易文英律师 | 流拍后以物抵债过户中发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  [2022-9-8]
 
建议使用IE6以上浏览器,在1024*768屏幕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  备案/许可证号:蜀ICP备2023011076号-1
版权所有: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C)2009-2017 WWW.scsl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