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A银行业务部负责人向案外人马某某出具《承诺书》,并加盖业务部公章,就马某某向B公司出借2500万元,用以归还B公司在A银行的到期贷款相关事宜作出承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承诺构成了A银行对B公司结欠马某某债务的债务加入。同时,就马某某向B公司借款,杨某某作为B公司的保证人。最终A银行实际向马某某清偿款项20372917.03元。A银行提出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代偿款2037291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代偿款20372917.03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银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并不构成B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债权转移。原审以债权转移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由,判令保证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另外,A银行因债的加入成为主债的债务人之一,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A银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A银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B公司、A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A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的追偿权。遂改判驳回A银行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A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B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银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A银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某(债权人)向B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某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A银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A银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A银行无权向杨某某追偿。A银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A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某的保证人杨某某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2020)陕民终44号
法条检索: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律师意见: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民商事领域当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但并无关于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明确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那么,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民法典》第七百条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这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在《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一文中主张:“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无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为既然其加入债务,则履行债务是其应尽的责任,不能在履行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居于连带责任关系,则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旦债务加入成立,债务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若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高丹
中共党员
法学本科
首力所专职律师
从事律师工作至今,为金融机构提供过诸多法律服务,包括金融案件的诉讼代理、金融合同审查、修改等,积累了丰富的金融类法律服务经验和专业的金融类法律服务技能,得到当事人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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