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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丹律师 | 司法审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22-3-14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原创 冯林律师团队----高丹,中共党员,专职律师。业务领域:金融与投资、房产与建设工程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为人民群众在实施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以及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时,在遇到“扶不扶”“劝不劝”“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难题时,亮明立场,辨明方向,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案例一、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归子女所有,该子女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就能排除执行吗?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30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16年,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并申请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归子女所有时该子女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就能排除执行吗?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李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本案金钱债权,李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该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律师意见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某公司对邓某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案例二、父母拒绝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该子女是否有权请求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基本案情杨某顺系杨某洪、吴某春夫妇的儿子。杨某顺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农村同一房屋中居住生活。杨某顺成年后,长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该房屋被列入平改范围,经拆迁征收补偿后置换楼房三套。三套楼房交付后,其中一套房屋出售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帮助杨某顺偿还赌债;剩余两套一套出租给他人,一套供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后因产生家庭矛盾,杨某洪、吴某春夫妇不再允许杨某顺在二人的房屋内居住。杨某顺遂以自出生以来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从而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将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争议焦点:父母拒绝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该子女是否有权请求对用于出租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裁判要旨杨某顺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应当为了自身及家庭的美好生活自力更生,而非依靠父母。杨某洪、吴某春夫妇虽为父母,但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洪、吴某春夫妇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该房屋,其他人无权干涉。杨某顺虽然自出生就与杨某洪、吴某春夫妇共同生活,但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无权要求继续居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中。故判决驳回杨某顺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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