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互相搭乘车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好意搭载的过程中,如果不幸发生车祸,造成搭载人受伤,驾驶人单纯的助人为乐,最后常常会摊上官司。民法典中新增“好意同乘”条款,为善意供乘人减轻责任,倡导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
案例
好心的胡先生顺路搭载刘某等几位同事上班。当车辆驶至某狭窄路段时,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内多人受伤,其中刘某伤势较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胡先生和刘某之间的友谊也“翻车”了。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先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760.96元。对此,胡先生大呼冤枉,并称自己没收同事一分钱,搭载同事纯粹出自内心的善良,结果却面临巨额赔偿,于情于理都有点说不通,自己难道不应该免赔吗?
法院:“好意同乘”不免赔,但可减轻赔偿责任
某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胡先生称自己是应刘某要求,在无偿的情况下搭载刘某的,属于“好意同乘”,事故发生纯属意外。他也在第一时间施与救助,并垫付了医疗费,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应当倡导民事主体积极从事互帮互助的民事行为,鼓励民事主体互谦互让,本次搭乘为“好意同乘”,可减轻胡先生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鉴于胡先生在驾车中亦存在过错,未履行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法院酌定减轻胡先生30%的赔偿责任,故胡先生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无需承担对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二审判决胡先生还应赔偿刘某148114元。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好意同乘”中的供乘人责任的减轻,不属于上述可以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数情况下基于公序良俗、人性司法等价值的考量减轻供乘人的责任,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司法裁判不一,容易产生争议。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对“好意同乘”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次,将“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将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充分凸显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立法更加深入人心。
什么是“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一般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偶然施惠行为。
本案中,胡先生无偿搭载同事刘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如果发生事故后让胡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
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供乘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搭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供乘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可以作为减轻供乘人赔偿责任的一个因素,但并不能完全免除供乘人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怎么认定?
对于“好意同乘”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机动车非营运性,搭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运营性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
二是无偿性,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供乘人不以向搭乘人收取报酬为目的。虽然有的搭乘人也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只要供乘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三是合意性,搭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供乘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以下情况不属于“好意同乘”:
一、乘坐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乘坐房产开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
二、供乘人应搭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供乘人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不构成“好意同乘”。
首力小贴士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社会倡导。虽然好意同乘减轻了的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供乘人而言,一经允许他人搭乘车辆,即负有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要始终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对于搭乘人来说,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以降低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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