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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颂律师:关于民事诉讼中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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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3年3月15日赵某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赵某应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2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25万元、2014年5月15还款2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25万元。若赵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其中任何一笔,钱某可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5日,因赵某未按时还款,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赵某突然去世,其继承人众多又分散全国各地,钱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20年2月15日,钱某再次就此笔借款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分析:

     对于钱某的起诉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钱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另一种认为钱某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杨颂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钱某于2015年3月15日就该笔借款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应就此中断,中断后又如何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


     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时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钱某于2015年3月15日提起诉讼,2017年3月15日申请撤诉,诉讼时效的期间中断后应从2017年3月16日起重新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钱某再次起诉时间是在2020年2月15日,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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