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裕泉骗取贷款罪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部分截取
虽然指控和原判认定的本案被害人是金湾农信社,但金湾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关于能否认定金湾农信社为本案的被害人或犯罪对象,控方和原判持客观判断立场,认为即使被害人不承认被害,亦应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情况作出认定,金湾农信社由于黄裕泉所施行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辩方则持主观判断立场,认为是不是被害人,当事人感受最直接、最清楚,被害人不承认被害,表明其放弃法律对其法益的保护,应予尊重,金湾农信社不认为其被骗取贷款,故本案没有被害人。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关系财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益;从金融机构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来说,关系金融安全和秩序,属于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本案向原审被告人黄裕泉发放贷款的金湾农信社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完全合规的,用以质押的提单经过审核确认是真实的,认为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相反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定罪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其是被害人。其二,从客观方面看,黄裕泉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裕泉、黄群笑、郑斯龙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对黄裕泉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最终发生聚群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结合黄裕泉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金湾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黄裕泉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评价为黄裕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因此,指控和原判认定金湾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但却以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最终被判决有罪的人不在少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对发生该等追诉骗取贷款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提供了一定参考。
何谓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被害人认定之法理分析:
法理基础: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本罪所涉法益既关系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私法益),又关系到金融安全和秩序(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故更应注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害人作出认定。
1、主观上:金融机构应有被骗的主观认知,认为遭受到贷款人的欺骗发放贷款,即金融机构在侦查审理期间,以被害人的思维和立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评价,主观上认为遭到欺骗,系本罪被害人。
2、客观上:借款人确实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因采用该手段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遭受损失。采取真实资料获取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金融机构不存在被欺骗后发放贷款,故此时不应认定金融机构为本罪被害人。
律师后语: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
2.对不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3.有权依法对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不起诉的决定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5.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6.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7.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
8.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9.有权对已生效的判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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