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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大鹏:特殊动产物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19-7-25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现代社会中特殊动产(指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的买卖越来越普遍,其价值通常较大,交易过程中如何避免风险,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特殊动产物权纠纷中同一物上存在的多个物权间互相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殷大鹏律师对其曾代理过的一起船舶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并给出相关些建议。



一、案例


2013年7月12日,原告洪*与被告郭*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郭*将包括0025号船舶在内的几艘船舶一并卖与洪*,价格合计6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洪*即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郭*,郭*出具收条并将包括0025号船在内的所有船舶交付给原告洪*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将0025号船舶的登记证书交付给洪*,也未办理船舶过户。后洪*起诉要求郭*办理0025号船舶过户手续,案件胜诉后进入执行阶段,却得知郭*在将船舶卖给洪*后,又在2015年6月3日私自将0025号船舶在*商业银行处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洪*便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注销对涉案船舶的抵押登记,以消除船舶所有权的障碍,完成过户登记。


二、法院观点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其法定的公示方式仍然是交付,登记则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特殊动产在交付的基础上经过登记,既可以产生物权的效力,又可以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0025号船舶虽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郭*,但原告于2013年7月已交付受领、占有使用,双方已完成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原告在此已对0025号船舶具有物权、享有所有权,其因被告郭*的行为未完成该船舶的登记,仅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原告于2013年7月已对船舶具有物权,该船舶物权已不属于被告郭*,郭*却于2015年与*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被告*商业银行虽已办理了对0025号船舶的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其是否对抵押物权构成善意取得,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是否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依据查明的事实,*商业银行虽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支付了对价,但作为专业银行,对船舶进行实地考查时,不核对查实,存在过错;本案作为动产抵押,*商业银行本应较不动产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但其在现场考察时,仅对船舶外观进行了拍照,未进入船仓进行勘察、对比相关参数、查验发动机编号、查明船舶停泊位置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存在重大过失。其不是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正当的物权利益,原告要求其与郭*办理注销船舶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


三、法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


1.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交付还是登记,仅交付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对此,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三种学说并行。“交付说”认为特殊动产毕竟也是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在这一点上没有例外。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不是对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其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1〕“登记说”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是发生了物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如《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合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民用航空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对特殊动产,一直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2〕也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区别于一般动产物权的重要特点在于,它绝非采用一种公示方法,而是同时采用了两种公示方法。也就是说,登记和交付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3〕殷大鹏律师更赞同第三种说法,交付和登记都会产生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且登记的公示效力通常强于交付。本案中在先交付船舶可以产生物权效力,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业银行在其后所取得抵押权登记也产生了物权公示效力,其是否能够对抗之前的船舶买受人,关键看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2.*商业银行是否能以对之前的船舶买卖不知情为由提出构成善意第三人的抗辩?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条件,首先就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然而“善意”如何界定,法律未明确规定。仅就本案分析,如前所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签订买卖合同并未真正产生物权变动。那么,是否对之前的买卖合同知情与第三人是否善意没有直接关系。动产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是对物权的交付不知情,在本案中应是对船舶的交付占有不知情。所以,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对船舶买卖知情,但可以证明*商业银行在审查抵押物时未按照《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对抵押物的权属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间接证明其并未尽到审查当时船舶所有权人的义务,存在过错,因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虽然物权法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要件,但在诉讼中,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往往还是因疏于防范,被法院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而造成财产损失。殷大鹏律师结合本文案例,仅从特殊动产所有权人的角度给出了几点建议:



1.在购买特殊动产前到登记机关查询权属登记情况,确认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且该物权未受其他限制。


2.审查出卖人的婚姻状况,明确是否存在共有人的情形。


3.在与出卖人签订购货合同时,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同时要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期限,以及出卖人未配合办理登记过户的违约责任。


4.应当在支付款项后立即要求交付标的物并保留持续占有标的物的证据。


5.如果不能尽快办理过户登记,可要求先办理抵押登记,防止出现善意第三人以登记对抗交付的情形。


6.占有购买物后,积极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权属证书,并要求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保留客观证据,避免进入司法程序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1〕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 5期。

〔2〕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民商法研究(第八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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