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代理XXX银行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时,省高院告知该判决系原审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并经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后的生效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所以不予立案受理。现尝试探求该判决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以及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对再审申请立案受理。
一、再审判决、裁定的理解。
再审判决、裁定广义上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定位影响对再审判决、裁定含义的理解。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确有错误或重大瑕疵的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从性质上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纠错机制,是在普通程序穷尽情况下的非常程序或补救程序。从功能上看,审判监督程序主要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二、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
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也规定再审判决、裁定确有明显错误,只能通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再次申请再审。
三、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以及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判决、裁定的种类。
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该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三种属于再审判决、裁定的情形,并非指所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四、我所代理案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以及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
1、上述列举“再审判决、裁定”的三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容易辨别和判断的情形,并无争议。但我所代理的案件系该三种情形以外的再审判决,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已生效调解书,由本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上诉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再审后生效判决的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书的基础上增加了三个。这种判决与《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第一项列举的再审判决的区别在于生效判决是一审作出还是经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即我所代理的案件系后者。如该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将剥夺诉讼当事人依据再审程序维权的诉权,特别是未参加调解再审时追加的三个诉讼当事人的再审权利。
2、本案调解书是以被告之一未参加诉讼为由被撤销,再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通过再审审理对此重大程序性瑕疵予以纠正,且追加了诉讼当事人,只是正确的开启了本案的普通审理程序,是一个全新的诉讼。由此,本案二审判决实质上是经由普通程序审理所作出的新判决,不是基于再审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
综上:目前立法及司法并无对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判决、裁定的定义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生效判决、裁定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裁量尺度无法统一,给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的路径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因此,亟待立法及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标准。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列举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再审判决、裁定”三种情形是目前唯一的判定标准,而本案不属于上列三种情形之一,应当立案审查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