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业绩  
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与郭某、宜宾市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19-3-3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3545号


    原告: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宜宾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
    被告:杨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原告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与被告郭某、宜宾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太、王柳,被告郭某、某机械、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某机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8万元);2.判决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机械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被告郭某系某机械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11月,被告郭某因公司需归还农行借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宜宾市某有限公司借到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陆个月归还)。被告郭某签字予以确认,某机械在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对被告昌明公司实力的肯定,于借款当日向借条约定的账户(被告郭某银行账户)转入19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作为昌明公司的最大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其将所借款项用于昌明公司的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所借款项用于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昌明公司不管是作为担保人还是作为共同债务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公司的另一股东、同时作为被告郭某之妻的杨某,其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为被告郭某、某机械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郭某辩称:我在与原告签署借条时,是被告某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某机械向原告借的款。因此本案中借贷关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某机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某机械。
被告某机械辩称:借款是由被告郭某代表我公司借的,我公司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也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机械之间的借贷纠纷,我从始至终未参与本案的借贷纠纷,且被告郭某向原告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借贷系被告郭某的个人债务。关于原告诉称我系某机械的股东,应该对某机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机械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应由被告某机械承担。原告诉请我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某房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宜宾市某有限公司借到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陆个月归还)”。借款人处有被告郭某的签字和某机械的公司印章。被告郭某还在借条下面注明了某机械的开户行和账号。后被告某机械财务雷某在该借条上注明被告郭某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归还农行贷款利息,在某机械印章处添加了“担保人:宜宾市某有限公司”内容。同日,原告将190万元转入被告郭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郭某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被告某机械欠农行的贷款。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均不认可被告某机械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身份;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被告郭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系被告某机械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系某机械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借款主体系谁?2.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3.被告杨某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因在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郭某的签名和被告某机械的印章,在被告郭某的签名前面,也并未注明其系法定代表人身份,且原告是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郭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虽然被告郭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某机械在银行的贷款,但这是被告郭某与某机械内部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否认被告郭某的借款人身份。又因被告某机械在借款人处盖有印章,也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虽然在借条处由某机械的员工在印章处添加了担保人等内容,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机械均不认可被告某机械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身份,且被告某机械在答辩时也自认其系借款人,故被告某机械与被告郭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因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在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机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关于被告杨某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在庭审中已查明,被告郭某系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某机械的银行贷款,并非用于其与被告杨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该笔债务不是被告郭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作为被告郭某的妻子,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虽然被告杨某是被告某机械股东之一,但是被告某机械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所负债务,因此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某机械股东身份也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某不管作为被告郭某妻子身份还是被告某机械的股东身份,均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宜宾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
    二、被告郭某、宜宾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4元,减半收取计11912元,由被告郭某、宜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余沁男

 
  上一篇: 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 佑某与南充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阅读:
佑某与南充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3-3]
南充市某房地产公司与郭某、宜宾市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3-3]
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3-3]
宁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8]
 
建议使用IE6以上浏览器,在1024*768屏幕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  备案/许可证号:蜀ICP备2023011076号-1
版权所有: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C)2009-2017 WWW.scsl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