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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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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
(2018)川13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A楼”7#一15#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一审认定建设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1.工程完全完工应同时包括全面完成施工和全面完成工程资料两大部分。案涉工程截止到一审,某集团公司仅是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初步施工内容,还没有就外墙保温、节能保温、消防、室内水电、室内外门窗、分户验收、干挂、慕墙、管网、总平等单项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等完成自检。2.某集团公司对某房产公司平行发包给第三方的防盗门、管网、总平、绿化、地下室粉刷等工程,经抽检发现多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某房产公司至一审结束时仍未完成整改。3.某房产公司对南充市质监站发出的停止违规交房、认真组织工程资料、自检自验等事项的整改也未在一审结束时完成,由于自检、整改未完成,项目部人员纷纷离职,无人收集、整理施工资料。故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完全完工。4.某房产公司还拒绝按实际施工内容支付工程款。5.根据《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根本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某房产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二)某集团公司配合某房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尚不具备。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没有完全完工,竣工资料无法形成。某房产公司平行发包给第三方的工程,由于未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合同,也未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任何总承包服务费用,其平行发包的工程竣工资料应由某房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提交,某集团公司无义务收集、整理、完善该部分的竣工资料。现某房产公司并未提供该部分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无法形成完整体系,不能开展竣工验收。(三)某集团公司无义务配合办理竣工验收。1.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前,某房产公司已实际占用该工程,并擅自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即某房产公司自占有工程之日起,已事实上认可了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某集团公司没有义务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2.某房产公司平行发包的工程内容,因未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合同,也未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用,对此部分工程,某集团公司有权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四)所谓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某集团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面上是经过了备案,但该合同是梁某借用某集团公司的资质以某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后实际投资人梁某某、唐某又承继了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款与交付竣工资料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某房产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前,某集团公司有权拒绝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综上,二审应支持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对某集团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事由,某房产公司认为:1.根据2014年4月3日《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的施工应于2015年11月24日就应完工。2.某房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如工程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水电气网络全通、现场照片、业主陆续入住等证据。某集团公司所称工程未完工无事实依据。3.某集团公司称某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无事实依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根据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二)针对某集团公司提出的第三项事由,某房产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某集团公司应当配合竣工验收。即使在未经竣工验收前,某房产公司实际占有工程并向购房人交房,也是由于某集团公司迟迟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某房产公司无法按时交房,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工程竣工验收是交房和办理产权的必要条件,不能因交房就免去竣工验收这一法定程序,也不能免除某集团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三)针对某集团公司提出的第四项事由,某房产公司认为:1.某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由某集团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某集团公司称某房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而某房产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某房产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某集团公司不能以此拒绝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公司立即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A楼”工程7#、8#、10#、11#、12#、13#、14#、15#楼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完整竣工资料,以及经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具备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资料;2.判令某集团公司配合办理前项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用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某房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就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地块“A楼”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主要内容:发包人某房产公司,承包人某集团公司;工程内容7#、8#、10#、ll#、12#、13#、14#、15#楼,建筑面积127,029.72㎡,合同价款9,170万元;承包人承包的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电梯、人防设备、高压配电设备、室内门不在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1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含图纸)3套。其余按有关要求执行。32.2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照监理工程师要求执行。
   2014年4月18日,某房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2016年5月5日承包工程陆续取得《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7年12月28日取得《南充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7年12月30日取得《南充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同年7月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2018年1月30日给水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29日工程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19日,FTTH通讯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从某房产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图片可以确认截止目前合同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建设内容已经竣工,外墙装饰全部完成,小区绿化工程亦基本完成。且某房产公司出售给部分购房人的房屋已完成接房交接,部分业主入住装修。事后,某房产公司多次催告某集团公司交付承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某集团公司至今予以拒绝,致使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无法开展,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因存在分歧至今亦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房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A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商住小区包括电力、自来水供应、绿化、外墙装饰等相关配套目前已全面完成,部分购房业主已经接收房屋实施装修,合同双方确定的建设工程内容已经全部竣工,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完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合同约定亦进一步明确了某集团公司关于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因此某集团公司在承建工程完工后理应及时履行上述法定责任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房屋现已出售并交付,不尽快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不仅损害某房产公司合同权利,更将危及众多购房人的人生安全和合法权益,因此,某房产公司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予以支持。某集团公司辩称工程签证及工程款结算争议问题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且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公司其他辩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集团公司向某房产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A楼”工程7#、8#、10#、11#、12#、13#、14#、15#楼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完整竣工资料,以及经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具备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资料;二、某集团公司配合某房产公司办理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用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备案手续。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某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承诺书复印件,2.2015年5月22日会议纪要复印件,3.2015年6月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4.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梁某挂靠某集团公司的前身四川某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第二组证据:整改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施工方某集团公司当时并没有完成工程的自查自检,且开发商已经交房。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除会议纪要以外,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是梁某与B公司签订,未经某房产公司认可,均与某房产公司无关;承诺书未经某房产公司认可,与案涉工程无必然联系,且其内容无法体现梁某某挂靠在B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某房产公司也未认可梁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委托书和补充协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体现梁某是挂靠B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能证明其履行了管理人的职责。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函件中载明未经竣工验收先期交房的事实,某房产公司不予以否认,向业主交房是由于某集团公司不向某房产公司交付验收材料,为减少损失才做出的。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某房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载明:第33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该合同承包方由B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谭某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适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施工单位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某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某房产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某房产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双方再行办理结算。据此,某集团公司在承建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以完成工程验收。本案中,某房产公司已经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提交竣工资料的条件;且某房产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某集团公司上诉称某房产公司没有按实际施工支付工程款,其不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承建工程后,是否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某集团公司不能据此否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至于某集团公司上诉称某房产公司平行发包给第三方的工程的相关资料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蒲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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