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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发展,律师成长!我所律师积极开展学习讨论会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19-4-30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为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技能,充分交流执业经验,更好的在实践中践行法律法规,
2019年419日下午,首力律师们在我所会议室开展了集中学习讨论会议。本次会议由我所年轻律师陶金主讲学习并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4期公报案例“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对于法定抵销权的相关内容。



会议上,陶金律师就该案从抵销权的形成和行使两方面对法定抵销权予以全面分析“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定抵销权形成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抵销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一周一次的学习交流会,首力律师们积极交流办理案件的技巧和关键,加强了团队成员间的沟通,增进了首力律师的凝聚力,也实践了本所以业务、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理念。同时,我所将通过各种平台、途径、方式,开展多种多样的学习,激励本所律师团队以追求高、专、精的专业技能为目标,不断自我超越。






关于“法定抵销权”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定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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