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法律分析
现司法界对于“以物抵债”的概念、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分歧较大,尚未形成主流共识。
我所冯林主任提出以下观点: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由债权人受领他物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是一种实现债权、消灭债务的方式。
“以物抵债”须具备四个前提条件:其一,原债关系合法有效;其二,原债当事人有以物抵债的合意;其三,他种给付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其一、原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但原债法律关系未消灭,“以物抵债”协议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认定为系原债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与原债清偿协议并存。仅有原债当事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规定看,只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原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亦可推断“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其二、原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并且原债法律关系消灭,原债清偿协议已不复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已覆盖原债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应自成立即生效,不需实际履行物权转移,至此可推断“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