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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做学习型律师,建设学习型律所!首力律师积极开展集中学习讨论会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19-4-30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为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技能,充分交流执业经验,更好的在实践中践行法律法规,4月12日下午,首力律师们在我所会议室开展了集中学习讨论会议。本次会议由我所年轻律师肖丽萍主讲,围绕“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问题”展开讨论。



会议中,肖丽萍律师就“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问题”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讲授、梳理并开展讨论,在智慧的碰撞中拓展了大家对于法律理解的深度和广度。




经过本所律师的激烈讨论,认为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因此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并且,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

 


在会议上,首力律师们积极交流办理案件的技巧和关键,加强了团队成员间的沟通,增进了首力律师的凝聚力,也实践了本所以业务、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理念。同时,我所将通过各种平台、途径、方式,开展多种多样的学习,激励本所律师团队以追求高、专、精的专业技能为目标,不断自我超越。




“以物抵债”法律分析 



现司法界对于“以物抵债”的概念、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分歧较大,尚未形成主流共识。  


我所冯林主任提出以下观点: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由债权人受领他物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是一种实现债权、消灭债务的方式。


“以物抵债”须具备四个前提条件:其一,原债关系合法有效;其二,原债当事人有以物抵债的合意;其三,他种给付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其一、原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但原债法律关系未消灭,“以物抵债”协议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认定为系原债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与原债清偿协议并存。仅有原债当事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亦未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规定看,只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原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亦可推断“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其二、原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并且原债法律关系消灭,原债清偿协议已不复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已覆盖原债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应自成立即生效,不需实际履行物权转移,至此可推断“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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