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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尚太律师 | 保护劳动者权益,弘扬社会正气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22-3-23 【浏览字体: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案例一

基本案情:贾某与河北某速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才几天,贾某从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贾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贾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贾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或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裁判观点:“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与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应当认定工伤。

律师提醒:《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律事实千差万别,法律条文不可能就所有可能出现的事实一一列举,条文未就案件事实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照搬条文,应当结合立法的本意做出裁决。


案例二

基本案情:原告拜托被告找熟人为原告儿子办理入伍。被告在原告甲处取得10万元。被告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后入伍时间已过,原告儿子并未如愿应征入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该返还该笔款项

裁判观点:原告儿子不具备相应入伍条件的情况下,给付受托人被告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关于入伍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律师提醒:民事权益由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和限度由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以合法为前提,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为违法行为付出的代价由民事行为主体应自负,即使民事主体之间事先约定了违法行为代价的分担方式,此种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要求违法行为自负的原则。

  董尚太

  

中共党员

律所副主任

首力所综合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年,担任金融机构、房产开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并办理过多起不同类型的案件,取得良好效果。十年来多次参与多起重大项目的决策、重大事故的谈判,获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一致好评。擅长法人治理、合同纠纷、融资风险、劳动争议等法律事务,力求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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